律师费是否属于违约方拒履行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法院判了→
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因合同相对方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违约行为所致,当事人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二审判决根据实际支出的情况,判令对方向当事人支付相应律师费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潘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龙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卢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鹏燕翔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尚新学,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洛阳市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城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龙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龙武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洛阳市鹏燕翔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洛阳城建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应予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判决案由定性错误。案涉《意向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一)和(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和(二)》)包含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联营合作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涉他合同法律关系,一、二审判决仅认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洛阳城建公司提交洛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2016年6月14日冉博与卢武勋办公室对话录音、2016年11月15日潘萍与卢武勋的电话录音等新证据,证明双方同意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冉博将持有洛阳龙武公司的股份转给卢晓东。洛阳龙武公司后又反悔要地,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一)和(二)》,双方变更履约方式,洛阳龙武公司又不认可自己签署的《补充协议(一)和(二)》,诉请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违反禁止反言获利原则和诚信原则。(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已被《补充协议(一)和(二)》变更后废止,洛阳龙武公司不再享有案涉土地过户请求权。洛阳城建公司已解除对洛阳龙武公司占股的风险控制和制衡,因洛阳龙武公司选择要求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的退款且涤除了土地过户的担保,卢龙勋、卢武勋依照决议书代表洛阳龙武公司发出口头退款通知,该通知已经到达洛阳城建公司,冉博代持洛阳龙武公司的40%股权分别转让给洛阳龙武公司指定人员,交付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义务已消灭。(四)洛阳龙武公司构成违约,无履行债务的能力,洛阳龙武公司自签订合同后一直未履行缴纳契税、土地增值税的义务,不履行过户前置手续,构成实质性违约和以不作为方式表明不履行合同,二审判决支持洛阳龙武公司5万元律师费缺乏证据证明。
洛阳龙武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系洛阳龙武公司与洛阳城建公司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一、二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正确。(二)《补充协议(一)和(二)》并无洛阳龙武公司的盖章和追认,并未生效。1.卢武勋和卢晓东并无签订补充协议的授权,卢晓东当时并非洛阳龙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洛阳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补充协议(一)和(二)》自始根本履行不能;3.即使《补充协议(一)和(二)》有效,双方仍是为了达到洛阳龙武公司持有案涉土地的目的,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三)冉博同意出庭作证不属于新证据,冉博退出洛阳龙武公司的股权,系洛阳城建公司恶意违约所致,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四)洛阳城建公司主张《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废止没有依据,其违反协议约定的两个月内土地过户至洛阳龙武公司名下的义务,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洛阳龙武公司享有先诉抗辩权,有权拒绝继续为洛阳城建公司垫付款项,洛阳龙武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多少及是否实缴与公司融资能力、支付能力无关。(五)根据合同约定,五万元律师费应由洛阳城建公司承担。
洛阳市鹏燕翔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洛阳城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洛阳城建公司与洛阳龙武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洛阳城建公司主张《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已被《补充协议(一)和(二)》变更废止,经查,《补充协议(一)和(二)》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签订主体不同,无洛阳龙武公司的签章,亦未得到洛阳龙武公司的追认,故不足以认定《补充协议(一)和(二)》已替代《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洛阳城建公司虽然已将其代表冉博在洛阳龙武公司中所占的股权转让,但对于转让的原因,双方说法不一致,洛阳城建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故洛阳城建公司主张《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应继续履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律师费问题。本案中,洛阳龙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因洛阳城建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违约行为所致,洛阳龙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其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二审判决根据实际支出的情况,判令洛阳城建公司向洛阳龙武公司支付相应律师费并无不当。
综上,洛阳城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市城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 刚
审 判 员 于 蒙
审 判 员 关晓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辛勤勤
书 记 员 刘依珊
@广西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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